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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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福安當舖」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福安當舖」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購買自用小貨車以從事廣告宣傳工作,並符合向監理機關申請自用小貨車專用牌照之資格,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利用福安當舖負責人丙○○(係乙○○之姊夫)曾交付福安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乙○○辦理機車過戶之機會,先向元盈交通有限公司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不詳地點偽刻「福安當舖」之印章,再將該「福安當舖」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利用該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偽造「福安當舖」之印文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簽章」欄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並在台北縣○○鎮○○路○○○巷○號,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福安當舖名下,並將JT─八六九號車牌繳銷而新領GP─九00三號車牌,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福安當舖負責人丙○○。嗣因丙○○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稅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元盈交通有限公司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委由號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而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福安當舖名下,並將JT─八六九號車牌繳銷而新領GP─九00三號車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拿過戶申請書至福安當舖給丙○○蓋的,至於福安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是向丙○○拿的,丙○○有同意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福安當舖名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二七000號函所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照登記書、電腦異動歷史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而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當初伊購車請告訴人之太太(指 陳美娟 ,即被告之姊)幫忙掛當舖名,在當舖由告訴人親交登記證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則說印章是營業用而無法交付,所以叫伊去刻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並無刻福安當舖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其有無刻福安當舖印章之關鍵事項,前後反覆不一,其所為供詞,已遽難令本院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姊陳美娟亦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跑到福安當舖,要求將車子過戶到福安當舖名下,當時伊和 伊之 先生均不同意,但是伊之母親一直到伊店內及打電話要伊同意,但伊還是不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福安當舖合夥人甲○○亦到庭證稱:在八十幾年間, 伊有 在福安當舖內接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稅單,伊問丙○○,他說這是他小姨子的,當時丙○○就很生氣,因為被告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擅自過戶到福安當舖名下,當時丙○○希望被告自己去繳稅單,所以當時就沒有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二八九0三六號函附之福安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福安當舖」印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與前揭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福安當舖」印文,炯不相同,而被告於偵查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認:「乙○○稱:登記書之店章係丙○○蓋妥交付,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刻福安當舖印章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過戶至福安當舖名下,及辦理新領牌照手續,應甚明確。至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明元 到庭證稱:當時伊和伊之母親 陳沈素貞 一起去福安當舖,伊母親有跟告訴人要求讓被告以福安當舖名義買貨車,但是告訴人都不同意,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後來伊之母親跟伊說告訴人有同意,但是伊沒有實際上聽到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陳明元僅聽聞被告母親之陳述,並未親聞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過戶至福安當舖,其所為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陳明元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提被告之母親陳沈素貞受證詞狀一份,純係證人陳沈素貞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汽車過戶人員使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不實車籍資料等不實事項資料鍵入電腦車籍檔儲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二七0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電腦異動歷史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專辦汽車過戶之代辦人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對福安當舖造成侵害,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福安當舖」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簽章」欄內所偽造「福安當舖」印文二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因已移轉予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記載之經辦日期│偽造之印文││││││├───┼─────────┼─────────┼─────────┤│一│汽車過戶申請登│八十二年七月│於「新車主名稱」│││記書│六日│欄內偽造「福安當│││││舖」印文一枚││││││├───┼─────────┼─────────┼─────────┤││││於「簽章」欄內偽││二│汽車新領牌照登│八十二年七月│造「福安當舖」印│││記書│六日│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