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八之一號二樓之納稅義務人父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宜順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甲○○、 張耀任 、 褚明珠 、 曾志勇 、 張淑真 、 張育慧 、 黃俊元 、 游永成 、 潘玉龍 、 王東富 、 潘文同 等十一人(起訴書誤載為甲○○及另年籍不詳之十人,應予更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未曾受僱在父也有限公司工作而受領分文薪資,竟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知情之乙○○以每張身分證影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購買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張,以供報稅之用,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工地取得乙○○基於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所提供之上開十一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張;丙○○購得上開十一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客記帳人員丁○○於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開十一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間在父也有限公司各領得薪資共十四萬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且據以接續填製父也有係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父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虛列薪資成本一百五十四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甲○○、張耀任、褚明珠、曾志勇、張淑真、張育慧、黃俊元、游永成、潘玉龍、王東富、潘文同等十一人之財產權益及公眾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之結證等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又父也有限公司浮報一員工薪資所得十四萬元,經計算可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及在卷可稽,則浮報員工十一人薪資共一百五十四萬元(十四萬乘十一),所逃漏之稅額即應為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千六百二十二乘十一)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被告丙○○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後應認舊法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及第四十三條關於教唆、幫助逃漏稅應受刑事處罰等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本件父也有限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丙○○為其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亦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委由不知情之丁○○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甲○○等十一人之薪資表及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寫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使父也有限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漏未注意及此,與比較商業會計法新舊規定之法定刑輕重,未求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復贅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丁○○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丙○○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另外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關係,即有未合,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囿於貪念,致罹刑章,所逃漏之稅額及利得胥非鉅額,且事後終均能供承無隱,深具悔意,歷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所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父也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公訴人請求將偽刻之甲○○印章沒收,固非無見,然查關於被告丙○○偽刻甲○○等人印章之情,僅有被告丙○○一人之自白,且猶供陳事後已因歇業而丟棄,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刻印行為,證人丁○○結證製作會計憑證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經手或使用偽造印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資料,復無何偽造之印章扣案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即難信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即無從就此論罪並對不能證明曾經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冊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