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骰子貳顆、塑膠杯壹個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與其他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六分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內,以相互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二顆、塑膠杯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僅在旁觀看,並無賭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未在賭博現場,而係在旁與友人聊天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自警訊至偵審中,均指證被告丙○○確有參與賭博情事,且當時正輪由丙○○作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甲○○、 徐志成 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天至現場執行查緝賭博勤務時,見十餘人圍在榕樹旁走廊,故由甲○○前往察看,見現場有人在丟骰子,旁邊亦有賭資,甲○○即喝令眾人不許動,丁○○及丙○○分別自由地上撿起一百元及三千元欲逃離,惟旋遭其等三人分別趕上後逮捕。賭博現場除骰子及塑膠杯外,尚遺留五百元在地上。又丙○○放入褲袋中之三千元已遭其捏皺,與褲袋中其他平整之五千元有顯著之差異等語相符一致,是被告等二人既於遭警查獲時,尚有餘力可自現場撿拾賭資,即非如其等前開所辯,僅係在旁觀看,而未參與賭博之圍觀者,其等二人所執辯解,均係犯後飾詞卸究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三千六百元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審酌被告等二人在供大眾休憩、舒緩身心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影響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設置之主要目的,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潛在性之損害,被告丙○○犯後一再狡言否認,到庭態度惡劣,未見悔意,惟念其等年事已高,平日均無培養良好休閒習慣方以此等方式打發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賭具骰子二顆、塑膠杯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千六百元則為當場置於賭檯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