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膠帶一只沒收。
事實
一、緣乙○○前曾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一筆,因乙○○遲未償還,甲○○適得知乙○○亦積欠綽號「 阿文 」等三人不詳姓名之男子十數萬元,其為使乙○○清償該筆債務,遂與綽號「阿文」等三人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先由甲○○以綽號「阿文」等人持有之黑色龐蒂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乙○○,在宜蘭縣礁溪鄉大礁溪土地公廟前,「阿文」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再衝進該車內,並由「阿文」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膠帶綑綁乙○○,限制其自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遊藝場,由甲○○先行下車,由綽號「阿文」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乙○○載往不詳之地點拘禁,其間並以挾持乙○○為由要求乙○○以電話與家人聯絡籌款清償債務,嗣經乙○○之母親 李毛 𤆬籌得二十一萬元後,聯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李毛𤆬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前河床邊工寮處之住處交款,為乙○○之父親報警而當場查獲,嗣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阿文」與其他二名男子始釋放乙○○,共拘禁乙○○二日,並扣得「阿文」綑綁乙○○所用之膠帶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索討所積欠三萬五千元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中途已先行下車,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均係綽號「阿文」等人所為,伊並不知「阿文」等人會將被害人綑綁,並以拘禁被害人之方法命其家人為其償債,伊所以會去取款只是為了拿回被害人所積欠之三萬五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那天晚上十點多我們(指被告與被害人)相約要去談我之前欠他二、三萬的事,他開車去載我,到半路時有三、四個我不認識的人把車攔下來,他們用膠帶把我眼睛蒙起來...」等語。被告則於本院供稱:「那天我是去載乙○○,是之前約好要一起去吃消夜,因為離吃消夜時間較久,我就去打電動,在電動場遇到阿文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他們問我要去哪裡,我告訴他們要與乙○○吃消夜,順便要一點錢,乙○○有欠我三萬多元,他們就說乙○○有欠他們錢,就要求我載他們一起去...」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綽號「阿文」等人於事前曾向伊表示被害人亦欠渠等債務十數萬元未還等語。足徵被害人與被告當天原係為索討債務而相約前去,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積欠「阿文」等人約十數萬元之債務,其與阿文等三人係相謀議前往與被害人會面討債,且被告已知悉被害人遭綽號「阿文」等人以膠帶綑綁並以自小客車載走之事實。
(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被綑綁時,被告有與「阿文」及其他二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有於中途下車等語。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被挾持時有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到我家中向我母親表示伊被挾持,需付五十萬元,歹徒才肯放我回家等語,被害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所拿的錢是請被告代為轉交給對方而非要給被告等語。證人李毛𤆬則證稱:被害人要伊與被告聯絡,伊告訴被害人只有籌到二十幾萬元,並有跟被告說拿去給對方等語。又證人李毛𤆬與被害人通話後即刻報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證人李毛𤆬之住處(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十五號前河床邊工寮內)索錢時而為警查獲,為證人李毛𤆬證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再參之,被告既至被害人家中取款,並擬於取款後交付予「阿文」等人,顯見其知悉被害人被拘禁於何處,且知悉如何與綽號「阿文」等人聯繫以交付該筆款項,被告顯已參與拘禁被害人之犯行。未衡之,證人李毛𤆬在與被害人通完電話,並與被告相約交付二十一萬元之款項後,即刻報警處理,並由警員逮捕前往取款之被告,倘證人李毛認為被告並無參與而僅係單純受被害人之託之情形,豈有可能報警處理以逮捕被告?況被告亦自承伊所以前往取款亦為取回自己之三萬五千元之債權,更見被告與「阿文」等人所為係藉此索討債務,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其難卸其責,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等不詳姓名等三名男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索回自己之債權不思正當手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膠帶一只,為共犯綽號「阿文」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以前開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方式,向其家人籌款二十一萬元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害人於警訊時自承確積欠被告甲○○三萬五千元,並積欠其他王姓、蔣姓及林姓不詳年籍之男子共計十萬元許等語,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就是欠那幾個人的錢,但也不至於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時供稱:乙○○被挾持在車上時,「阿文」等男子說不如此要不到錢,且被害人乙○○一直抱歉等語,足認被告與「阿文」等人係為索討債務而將被害人予以拘禁。稽之,被害人確係積欠被告三萬五千元,為被害人所自承,然就被害人積欠「阿文」等人之債務究係若干,雖被害人證稱也不至於五十萬元,其事實為何仍有待調查其他證據或訊問「阿文」等人後,始得查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及「阿文」等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之金額遠超過被害人乙○○所積欠之金額,然因公訴人未能提出「阿文」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以本件之訴訟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惟輕原則」,若在窮盡調查之能事後,仍有不能而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之情形時,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本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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