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景翔
李承宥
林鴻偉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月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楊景翔、李承宥、林鴻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1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郭子銘 ,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郭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訊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楊景翔、李承宥、林鴻偉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雖
未到場偵訊,惟上揭事實,業經被移送人 郭俊漢 指認渠 等
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且有前揭之事證可憑,是被移送
人楊景翔、李承宥、林鴻偉所為,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郭子銘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