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陶子安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4日止,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16,192元(其中15,432元為本金、760元為
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2.68%。詎被告自106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欠223,678元(含本金221,638元,利息
2,040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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