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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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徐雲茂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16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代償金約定書第四項第㈤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與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00元;被告另於93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值查詢、代償金申請
書及約定書影本、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客戶帳務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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