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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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中段應補充
「…酒後『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現仍於緩
刑期間,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
被告劉雲嬌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詎劉雲嬌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晚
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吉祥街小
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回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再於翌(15)
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出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凌晨0時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45巷口時,因咆哮
大叫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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