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後段應補充
「…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6年9月、106年7月間
)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告呂文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義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7年2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路鹹酥雞攤位前飲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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