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虞俊
黃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黃吳玲子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黃慧芳 等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收件文號106年莊登字第73840號就新北市○○區○○段
○○○○號及56建號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可佐,則原
告主張黃吳玲子所遺留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黃虞傑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虞俊之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虞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
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虞傑之意思表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被告
2人及黃慧芳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
以其中2人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既
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