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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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被 告 王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零陸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6
年6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066元及利息
,總計6,132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5年3月
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現為16.0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06年5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80,561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86,693元(含信用卡6,132元及小額信
貸180,56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