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鴻暐
被 告 潘陸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
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7年度中交簡
字第6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
國106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
中市○區○○街○○號前,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成原告
頸椎扭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35,87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35,8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依卷附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6年4月17日2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53號前,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等紅燈,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頸部扭到
受有頸椎痛之傷害。故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財物毀損。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部分,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
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
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車輛受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爰不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