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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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少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二)應補充「六家
派出所警員 黃智暉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90年8月、104年8月、105
年3月間)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告何少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里00號
之1
居新竹縣○○鄉○○路○段○○○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少興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5日1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何少興駕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騎車,經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何少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