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沈洋守 即沈大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
示,僅記載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處服務中心,並未記載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
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經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13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地址等,暨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07年4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起訴
狀所載明之送達地址,而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佐,
惟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證明可佐,故原告之訴即因無法特定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