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839號)。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均為
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係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提領現金後,置放機車踏板上掛勾
之塑膠袋內遺失,只有寫玉山銀行之密碼在提款卡背面,其
他密碼均相同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遺失或遭竊
,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
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
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
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
該等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
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
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
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
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寫在玉山
銀行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且其將密碼設定為數字
「12345」,本即易於記憶,被告逕將密碼標寫於提款卡
上,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
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得被告所遺失
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
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
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
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
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
自行提供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
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
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等存摺、提款卡係遺失
云云,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
,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
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
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該
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
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
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
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陳怡霖呂許阿寶 等2人之財物,屬一
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
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申
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
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
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
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
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二)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及玉山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已分別結清、銷戶及列為
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75頁反面、第45頁),理應無法
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
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告蘇子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龍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同
月22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暨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同年8月22日晚上9時4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怡霖,假冒為QUEENSHOP店人員、
銀行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批發帳戶,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
晚上11時2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二)於同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呂許阿寶,假冒為其姪女身分,佯稱因投資失敗,
欲借款云云,致呂許阿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子於同日下午
3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怡霖、呂許阿寶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霖、呂許阿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霖、呂許阿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
訴人於前揭時地受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
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7年1月5日一新營字第00001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484號
函、106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943號函檢附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316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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