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5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余佩倩

債務人宜興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常盛

○0○00號

債務人 吳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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