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丘燕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並應依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
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逾期滯納
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民
國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9,329元(包
含本金53,134元、滯納金900元、利息5,295元)尚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329元,及其中53,134元自96年5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況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96年5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外,復請求滯納金即
違約金900元。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其清償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
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
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
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越銀行
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是原告的請求之金額
為本金53,134元、已到期利息5,295元(共計58,429元),
暨違約金1元。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