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郭貴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0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4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貴麟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柒百玖拾貳支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貴麟為立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立保公司)總經理,立保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在基隆港
輸入,並委託明華報關行(由振曜報關行接單)申報進口由
中國大陸製造之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09/415/R036
8號第7-10項貨物、貨物名稱:Hanma數量792PCE;下稱系
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鋼(鐵)質伸縮警棍」
,並經臺北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確認係行政院函頒「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
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處罰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
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
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郭貴麟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移送人及證人 李順榮 於警詢時之供述、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進口報單及扣案物照片資
料為證,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792支扣案為憑,堪信為
真實。雖被移送人辯以因立保公司有申請警械輸出入營業項
目,且本身有成立立保保全公司,營業項目須運送鈔票,於
執行業務時需要到警棍,以為可以逕行進入輸入,其不知道
需事前申報核可云云,然本件遭查扣之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
認定屬「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前揭函文可憑,即屬經公告
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運
輸、持有上開查禁物,被移送人既未於輸入系爭貨品前既疏
未善盡查證義務,自難認其無過失,故被移送人所辯並不可
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
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明文。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792支為
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