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非訟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即

少年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甲○○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11日零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至113年12月10日獲准。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且讓其長期服用不合理之藥物,雖甲母已被輔助宣告,並已接受受安置人無用藥需求,然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且無法提出合宜返家計畫,顯見甲母親職能力不彰,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基隆市政府返家計畫及甲母紙本回應內容、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且甲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精神狀態好壞不定,其親職能力係否得以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並非無疑;參以受安置人亦到庭稱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在安置處所過得很好等語(見11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非屬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甲母剝奪受教權,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長此以往,有礙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且甲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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