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王郁雯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義務,惟
被告迄今尚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398元
及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償金19,841元未繳納。嗣台灣大哥大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補貼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積欠電信費9,398元及提前終止之
應付補償金19,841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認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
日即於109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1-22
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23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