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乙○○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張員 (即相對人)現年72歲,為一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據案妻女(即聲請人)所述,張員出身及發展過程不詳,約60歲時,出現記憶力下降、定向感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等情形。65歲辦理退休,退休後記憶力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合併混亂行為,66歲時於長庚醫院神經科初診,診斷為失智症,因家屬感到照顧困難,遂將張員安置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至今。張員安置期間認知與自理能力持續退化,在陸續感染肺炎及新冠病毒後,現已呈現臥床、無口語表達、吞嚥困難之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雙上肢約束,經叫喚有眼神接觸,但對外界無有效言語及肢體反應之能力。生活起居皆需旁人協助,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張員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與他人互動,亦無行走能力,需他人全日照顧,目前相對人之財務均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經家屬開會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口語表達能力佳,有存款、經濟小康,過往無擔任其他監護人之經歷,與相對人無利益衝突情況,夫妻關係穩定,無不利事項。聲請人目前大約每週都會到安養院探視相對人,與安養院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需求,互動頻率頻繁,與家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代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關係人丙○○身心狀況良好,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其職責與義務清楚,也期待能夠協助聲請人辦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並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項,經常放假時到院探視,陪伴相對人聊天,對於相對人現行受照顧狀況滿意,期待相對人未來能穩定受照顧。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處理相對人不動產相關事務,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養護事務現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約每周皆會至安養院探視相對人,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需求,並使相對人受有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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