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王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
相對人行方不明,查無相對人住於何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有相對人除戶謄本、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
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外
,宜一併進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