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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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黃文明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黃文明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美麗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文明於民國80年9月20日結婚,至
107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黃美麗自99年間起,明知
被告黃文明與原告於上開期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黃文
明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產下子女2名。被告此等行為顯然非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一般社交往來,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原告深感痛苦,當屬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
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
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
享有陪伴、合作、協力、鍾愛、性關係等權利之總稱,而屬本
於婚姻關係之承諾,且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
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俾保持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之身分法益。申
言之,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
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第三人及該一方配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不僅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線,被告黃美
麗甚已分別於100年、000年產下與被告黃文明之共同子女2
名,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領
藥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0號案件偵
查中坦認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第43
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關係
確為非比尋常,並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人際互動之分際。準此,
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當為有憑。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
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僅有股票零星收入,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黃文明為五專畢業,107年度
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黃美麗為高中畢業,107年度有所
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被
告黃文明之婚姻存續期間為自80年9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2
日止,共近27年,且被告於上開期間育有子女2名,暨原告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文明
自109年11月21日起(於109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黃文明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22頁)、被告黃美麗自109年8月12日起(於109
年8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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