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甲母)為親子關係。因甲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權益,甲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甚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甲母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4日聲請人雖同意受安置人以長期漸進式返家測試受安置人能否穩定就學作為返家依據,然受安置人開學迄今就學狀況仍相當不穩定,請假未能提供憑證,且消極配合聯繫困難,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4年9月14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出勤狀況欠佳,且甲母管教及照顧知能尚待加強,其亦到庭陳述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本院11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足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