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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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家生
訴訟代理人 蔡義德
被 告 莊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書香大第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0元,惟被告自民國
108年8月起即欠繳管理費,至109年10月止,累計達15期
共積欠管理費13,2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並於109年11月13
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為繳付。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存
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22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