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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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廖淑琴
被 告 林明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57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4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0月2日、103年4月16日、104
年2月13日前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
租,需另繳納終端設備補貼款即違約金。詎被告未遵期繳款
,各門號分別積欠電信費及小額帳單費用3,414元、2,451
元及42,197元,違約金10,832元、4,614元、9,312元未償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繳,但被告嗣
後曾有還款,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回執、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
為憑(見司促卷第4至16-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被告
違約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已清償,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被告雖辯謂其已清償上開債
務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非虛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
其空執前詞為辯,委難信取。
㈢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因遠傳電信係提供搭配手機銷售
之電信服務專案,並以較低廉之手機價格與被告締約,是為避
免被告於取得專案優惠後,即恣意終止契約,而於系爭契約另
設有依合約未到期日占合約總日數之比例核算違約金等約定此
情,有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足考(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第
14頁、第16頁)。堪認被告與遠傳電信均係於衡量雙方因方案
價格取得之利益,及提前終止契約之不利益後,方同意依被告
履約情形負擔違約金,並簽訂系爭契約,不僅未見其條款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認有過高之虞。再酌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如何過高、何以有酌減必要等對其有利之事實,均不能
具體說明,且亦無證據得佐非虛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3頁)。依上說明,自不能任因被告無據之指摘,即逕
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盡歸由原告即債權人分攤。基此,被
告泛以違約金過高為由爭執應付之契約責任,要非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及小額帳單費用債權為定有給付期限,
被告迄今全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費用均
僅併請求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107年12
月4日及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