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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