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英偲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麻園東街設有交通指示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違反交通指示燈號(闖紅燈),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上揭機車擦撞由告訴人 何宣諺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正依交通指示燈號通行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何宣諺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疼痛、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膝關節及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告沈英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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