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成
劉雅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3、195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有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雅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有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雅雯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因 張明龍 撥打電話向陳有成索討海洛因,陳有成竟與劉雅雯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8室劉雅雯租屋處,由陳有成將1包海洛因交予劉雅雯,再由劉雅雯於當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上,無償提供該包海洛因予張明龍施用。嗣於99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張明龍,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27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警員循線於當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189號前查獲劉雅雯;復於當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8室查獲陳有成,而查悉上情。陳有成、劉雅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 張良智 、劉雅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等於偵審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謝惠雯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