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堃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堃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堃鋒自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某販售中古機器工廠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安全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堃鋒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堃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2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堃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堃鋒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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