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順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順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0時52分許,在台1公路246.3公里(斗南豐田段)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6月5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住所都有人在家,是郵差沒有投遞罰單,伊也沒有收到採證照片,之前有一次罰單也沒有收到,是因為要驗車才會繳納罰款,經提出申訴後,郵局高層也僅表示該郵差已經調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此觀諸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住所欄位內所載自明,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又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已於101年6月8日由異議人本人用印親收在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101年6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均在臺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為適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6月28日,然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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