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淇於民國101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附近其上班之公司內,飲用高梁酒約15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74公里500公尺南向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現場略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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