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第5行關於○○○區○○路與向陽路口時」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11號被告林政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13之16號居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30之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平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之某公司內飲用米酒頭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區○○路與西林巷口時○○○區○○路與向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警攔檢,並發覺林政平滿臉通紅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