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本鏗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 李明哲 騎乘摺疊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腳踏車橫越進入快車道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之汽車先行,即自明德路28之3號前橫跨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欲至明德路對面之公司,2車因而在明德路28之3號前之內側車道發生撞擊,致李明哲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廖本鏗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廖本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倩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楊翔 名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