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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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壹柒參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壹柒參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銘遠(所涉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其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及臺中市○區○○○路26之2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1.1738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食玻璃球1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及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食玻璃球1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及殘渣袋1個,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粉末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吸食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9支並非被告所有,其餘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無關,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故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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