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88號聲請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毓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宗憲 、 蕭宏哲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99年度訴字第27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聲請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勝公司)所有之存摺、帳冊、客戶名片、電腦等物,經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均屬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之物,而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是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全勝公司之副總經理蕭宏哲,因與同案被告即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吳宗憲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被告蕭宏哲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同案被告吳宗憲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等不等刑期之重刑在案。現仍於法定上訴期間,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是該案顯尚未確定,如該案之當事人等提起上訴,更尚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押物要屬本案前開被告等人被訴之重要證物,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尚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