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五點五六mm徑步槍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戒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制式子彈,竟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獲綽號「 阿忠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贈與具殺傷力之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一枚,即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而自該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迨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一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受贈而曾持有上揭子彈之事實,惟辯稱:伊陸續入監故嗣後忘記有該顆子彈云云。經查扣案子彈一顆係於被告上揭住處二樓走道壁櫥內查獲,此為被告於警訊所自承並有搜索報告書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因槍彈條例被抓,以為均被查扣了,沒想到還有遺留一顆」,惟經調閱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戒管制條例案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執敬字第一四三、八十一年度更執敬字第二一三、八十一執一九五二號卷),經查被告未曾有遭查獲持有子彈之事實,質諸被告旋於本院亦不諱言:「八十一年那次被搜到改造手槍,那次沒有搜到那顆子彈,我那時也沒有其他子彈,我以前的前案也沒有被搜到子彈過」等語,則以被告所曾執持占有之子彈僅只一顆及查獲之情節綜情以觀,被告所辯嗣後忘記有該顆子彈云云顯不足採,又扣案之制式子彈,經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子彈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其非法持有子彈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然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始為警查獲,則被告前揭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即仍繼續中,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例之前案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持有之制式子彈僅一顆,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及潛在危險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五點五六mm口徑步槍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