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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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六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梅花形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見甲○○所有之J八-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該車係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即竊取該車得手,復為供該車輛之用,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梅花形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之WI-五一一七號車牌0面,再將上述車牌號碼偽造成WI-六一六九號,懸掛於上揭自小貨車上供已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後庄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甲○○、乙○○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用以行竊之梅花形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第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未及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法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梅花形扳手一支,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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