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正
,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
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合先
敘明。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2月13
日(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147804元、提領費0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
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本、綜
合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
應另給付利息;嗣被告迄96年4月30日止持卡期間,累算
尚欠消費款4179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至繳款
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亦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清償
之責。爰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9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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