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江盛期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旭助
被 告 吳慶陽
訴訟代理人 吳曾素娥
被 告 游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慶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金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吳慶陽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以加蓋違建及興建
水溝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為被告吳慶陽所有,其房屋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為被告游金秋所有,其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在原
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興建水溝使用,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之建物、水
溝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時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80元,被告吳慶陽、游
金秋占有面積均為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632元(計算式:4,080×4×10%=1,632),
五年共8,160元。
⒉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原地主 陳太平 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之情事;縱被告吳慶陽、游金秋等人基於其與第三人
之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此契約關係亦僅存在被告吳慶
陽、游金秋與第三人之間,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陳太平
與 蔡施麗玉 約定委建後,陳太平在74年5月29日前即已興
建完成建物,此由使用執照於74年5月29日發照,即可得
知。而蔡施麗玉於同年9月5日始取得該324-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是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興建時,324-15地
號土地及系爭324-18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為陳太平所有
,則土地所有權人在自己所有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
越界建築之問題。而被告游金秋所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之建物,其情形亦同,均無越界建築之可言。且
被告吳慶陽、 游金秋分 係以其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E、F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因該占有部分並非獨立交
易之客體,被告僅憑建物之一部分主張陳太平默許其使用
土地,亦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不符
。
⒊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
基於保障自己權益請求回復所有權,並非出於損害被告為
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縱使被告受有損害,亦
應無權利濫用。又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
建物,面積均僅4平方公尺,與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被
告所有建物之面積相較,所占百分比甚低,且所欲拆除部
分亦非房屋中心,縱予拆除亦不影響整棟建築,對被告之
損害並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權利濫用。
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吳慶陽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吳慶陽應給付原告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8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2元。
⑶被告游金秋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游金秋應給付原告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8日
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2元。
⑸被告吳慶陽、游金秋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吳慶陽所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同段324-
1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324地號土地,且原所有權
人均係訴外人陳太平。被告吳慶陽房地是85年8月間向前
手 廖述地 購得,且被告吳慶陽購買時,如附圖所示E部分
建物及B部分水溝即已存在;而該房屋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蔡施麗玉,原告為何不在其於76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時,即向當時建物之所有權人蔡施麗玉主張權利
,至此時始向被告吳慶陽主張,是否原告可能於取得系爭
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存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地主即建
商陳太平為達房屋銷售之目的,已承諾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加蓋違建及水溝供建築物之起造人使用,而同意原房屋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E部分建物及B部分水溝,是原告請
求被告吳慶陽將E部分建物拆除,B部分水溝拆除及返還
不當得利等,自無理由。
⒉被告游金秋所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游金秋之夫黃萬
墩所有, 黃萬墩 死亡後,由被告游金秋繼承取得所有權;
而該屋是黃萬墩於93年9月間向前手 陳正吉 購得,且買受
時,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及B部分水溝即已存在;而陳
正吉為該房屋之起造人,其曾口頭告知黃萬墩,訴外人陳
太平為達房屋銷售之目的,建築領得使用執照時,已承諾
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加蓋違建及水溝供建築物之起造人使用
,而同意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F部分建物及B部
分水溝,是原告請求被告游金秋將F部分建物拆除,B部
分水溝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亦無理由。
⒊被告游金秋所有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係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而該土地是在74年4
月17日分割自同段3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陳太平
,324-16地號土地則於74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陳正吉,建物部分之起造人亦為陳正吉,領有台中市
政府73年11月15日核發之(73)中工建建字第3269號建造
執照及74年5月29日所核發之(74)中工建使字第1542號
使用執照。被告吳慶陽所有台中市○區○○○街○○號建物
,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而該土地
是在74年4月17日分割自同段3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亦
均為陳太平,324-15地號土地則於74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蔡施麗玉,建物部分之起造人亦為蔡施麗
玉,領有台中市政府73年11月23日核發之(73)中工建建
字第3324號建造執照及74年5月29日所核發之(74)中工
建使字第1541號使用執照。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之水溝均為陳太平
所興建,自應知悉其二次施工所增建部分之建物,是蓋在
其所有324-18地號土地上。陳太平雖是與陳正吉等人簽定
委建合約書,然委建合約書仍不知為買賣之一種,陳太平
為實質之起造人,陳正吉、蔡施麗玉應僅為名義上之起造
人,房屋興建完成(包括違章部分)均應由陳太平原始取
得所有權,而當時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太平,E、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亦屬陳太平,
故當時土地與房屋是同屬一人所有,其後雖然分別移轉所
有權,而致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吳慶陽、游
金秋應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等,應無理由。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其中被告吳慶陽以其所有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游金秋以其所有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二人以水溝占有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98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慶陽、游金秋以
水溝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屬無權占有,被告吳慶陽、游金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並
未爭執,自應由其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吳慶陽、游金秋雖抗辯系爭水溝是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陳太平同意提供當時向其買受房屋之訴外人蔡施麗玉、陳
正吉等人使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縱如被告吳慶
陽、游金秋所言,訴外人陳太平曾同意給訴外人蔡施麗玉、
陳正吉使用之事屬實,亦屬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
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
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參照)。是縱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陳太平曾有同意借用被告等人之前手之事實屬實
;然系爭土地既已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所有權已經移轉,
且原告復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
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其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意將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慶陽、游金秋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系爭324-18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被
告吳慶陽、游金秋以其所有房屋占用,亦為無權占有,而請
求拆屋還地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而買賣契
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經查
,本件系爭324-18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兩造
已經於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各該被告吳慶陽、
游金秋占用部分之土地,為買賣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此由被告吳慶陽於該次言詞辯論陳述「願以每
坪30萬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被告房屋佔用部分的土地(即複
丈成果圖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至於水溝部分,被告願
返還於原告,相關過戶的稅捐、規費、代書費、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被告游金秋陳述「願以每坪30萬元的價格向原告
購買被告房屋佔用部分的土地(即複丈成果圖F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至於水溝部分,被告願返還於原告,相關過戶
的稅捐、規費、代書費、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則陳述
「同意被告上開所述,願與被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分割
及移轉所有權事宜,與被告等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行撤回
本件訴訟。」等語,即可得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可認兩造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甚且兩造已就相關過戶所需
之稅捐、規費、代書費、增值稅等由何人負擔,均已一併約
明,依前揭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
自屬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該陳述僅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
法等語,自非可採。原告既已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
地分別出賣予被告吳慶陽、游金秋,而查各該土地於兩造訂
立買賣契約之前,原即由被告吳慶陽、游金秋分別占有中,
雖其原為無權占有,然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4號、69台上
字第1665號判例之意旨,解釋上,應認兩造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時,除有需另為讓與合意之約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推定
兩造已有物權變動意思表示讓與之合意;亦即應推定被告就
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原告之交付。從
而,被告吳慶陽、游金秋於兩造99年7月21日買賣契約成立
生效後,分別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地,乃係
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吳慶陽
、游金秋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自非可採。惟
被告吳慶陽、游金秋於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前,就如附圖所
示E、F部分土地之占有,自仍屬無權占有,其理同前,當
不待言;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在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前,即非無據,惟於兩造締結買賣契約
後,被告吳慶陽、游金秋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
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
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件
被告吳慶陽、游金秋於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前之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
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然查系爭土地坐落
台中市○區○○○街,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吳慶陽、游
金秋均在其上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
造之4層建物使用,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吳慶
陽、游金秋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慶陽、游金
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別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告吳慶陽部分:被告吳慶陽於85年8月3日即取得其所有
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自93年9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如前所述,被告吳慶陽於99年
7月21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後,即非無權占,是原告請
求被告吳慶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僅自
93年9月8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為無據。經計算結果,自93年9月8日起至99年7月21日
止之損害金為4,790元(4,080+710=4,790)。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4,080元×4×5%=816元
②93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共5年,損害
金為816×5=4,080元。
③98年9月8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共0.87年,損
害金為816×0.87=710元。
⒉被告游金秋部分:被告游金秋於99年1月5日始取得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
卷可查,應自該時起始負無權占有之責;原告雖請求自93
年9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如前所述,被告游金秋於99年7月21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
約時,即非無權占,是原告請求被告游金秋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僅於99年1月5日起至99年7月21
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據。經計算結果,自
99年1月5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之損害金為440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4,080元×4×5%=816元
②99年1月5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共0.54年,損
害金為816×0.54=440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慶陽給
付4,790元,及其中4,08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游
金秋給付4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