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宏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予補
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