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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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3之1號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小段第三九一地號、地目
田、面積二八0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三九二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九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乙
案分割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戊○○、己○○、未○○、申○○、丁○○、
卯○○、巳○、寅○○、丙○○、甲○○○、癸○○、乙○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小段第391
、3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原告為使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達到土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
經原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後,提出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9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案(係以兩造持分
面積4捨5入計算分配面積)。又原告前曾向被告等人情商
協議分割,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上述協議分割方案,惟獨被
告己○○、子○○不同意分割,致本件分割事件延宕至今,
已影響同意分割之共有人權益,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
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割為單獨所
有」之要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持分比例亦屬一
致,依法自應准予合併分割。又被告子○○雖主張本件應依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
修正乙案分割,惟因兩造間另筆共有之同段同小段3及3之
9地號土地前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割確定,
且被告未○○、申○○於該案中分割取得之土地業經編為同
段同小段3之11、3之12地號土地,而被告未○○、申○○
2人已與被告戊○○、丙○○、丁○○、乙○○、卯○○、
寅○○、午○○、巳○等8人以土地交換同意書約定被告未
○○、申○○分割取得之上開3之11、3之12地號土地與被
告戊○○等8人日後於本件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取得
之土地進行交換,而甲案為大多數共有人贊同之分割方案,
且依甲案分割並無耕作排水之問題,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間
之利益,至於修正乙案僅係被告子○○個人提出之方案,多
數共有人認為有排水之問題,自非可採,是本件自應依甲案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91、39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並依甲案分割如下:㈠編號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癸○○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28
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
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㈥編號F部
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㈦編號
G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㈧
編號H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
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
○○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丁○○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申○○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乙○○、戊○○、丁○○、卯○○、巳○、寅
○○、丙○○、癸○○等人陳述:同意分割,且對編號P、
D部分(即被告子○○、己○○分配位置)如何分割沒有意
見。
㈢被告申○○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等語。
㈣被告酉○○、未○○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因
系爭土地若依被告子○○主張之修正乙案分割,其等和被告
己○○將無法就雙方在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3及3之9地
號土地分割取得部分進行換地,將導致其等與被告戊○○等
8人土地交換完畢後,在同段同小段3之11、3之12地號土
地仍剩餘90幾坪無法利用,且被告己○○在同段同小段3及
3之9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亦無出入口;若依原告主張之甲
方案分割,被告己○○即可與其等交換土地,進而解決上開
問題,且系爭土地為農地,需要前後兩側均可排水,多數共
有人均已同意與其等換地,只有被告己○○未到庭無法表示
意見,是甲案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㈤被告子○○則以:伊原先所主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30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乙案,將編號P部分分配予
被告己○○、編號D部分分配予伊,係因伊年事已高,搞錯
分配位置,故再提出修正乙案,將編號P部分分配予伊、編
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己○○,如被告己○○有到庭,伊與被
告己○○本應以抽籤決定分得編號P、D位置,但因被告己
○○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自已喪失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又
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伊與被告己
○○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耕作,若依伊所提出之修正
乙案分割,即不會有此問題,且分得之土地尚有一側可以排
水,並無排水困難,何況編號P、D部分應如何分配,僅係
伊與被告己○○間之問題,而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且編號A
、B部分係採相同方式分配即前後兩側各分1塊,其他共有
人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㈥被告甲○○○陳述:請求依甲案方割,如此才能前後兩側排
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91、39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所示(詳如後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圖說所示),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張慶達律
師事務所97年10月6日函及所附分割面積表等件為證,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雖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惟共有人中除被告丙○○、甲○○○、癸○○3人外
,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持分之登記日期均在89年1月4日前
,而被告丙○○、甲○○○、癸○○3人取得土地持分之登
記日期雖在89年1月4日後,但登記原因分別為交換、贈與
及夫妻贈與,可見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狀態於89年1月4日
前即已存在,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2筆土地
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則依前揭規定,縱使系爭2筆
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
),仍得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
過原共有人之人數,故系爭2筆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
形存在,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到
庭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循侵害最小原
則為之,不得單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之地形方整,上、下兩側(即東北側
與西南側)分別面鄰4.5米及4米之農路,且2條農路之
兩側均有水溝,土地之東北角有1間未保存登記之磚造、
鐵皮屋頂房屋(即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
),四周並有圍牆,均為被告酉○○所興建及使用,其餘
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土地中央低窪處自然形成1水坑等情
,業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
⒉本件業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甲案及被告子○○提出之修正
乙案,委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分別製有99年7月30日及同年
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上開2案除就編號P
、D部分被告子○○、己○○分配位置有所不同外,就其
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則均屬一致,且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各
自分得之土地位置,又依上開2案分割之結果,雖均會使
編號F、G、H、I、J、K、O、M、N等部分土地形
成袋地,惟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序為被告乙○○、未
○○、戊○○、寅○○、卯○○、丁○○、原告、被告丙
○○、被告巳○等人,其等業與分得編號L部分之被告申
○○訂定土地交換同意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戊○
○、寅○○、卯○○、丁○○、原告、被告丙○○、被告
巳○等8人同意其等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經合併分割確定後,與乙方即被告未○○、申○○2人所
有已自同段同小段3、3之9地號分割完成之同段同小段
3之11、3之12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交換,雙方並同意以
3248.56(甲方)/2547.74(乙方)之比例進行交換,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同段同小段3之11、3
之1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就同
段同小段3、3之9地號土地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共有人在本件判決確定後
即可依前揭土地交換同意書進行土地交換,如此便可解決
因依上開2案分割而造成之袋地問題,並使被告酉○○、
未○○、申○○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取得
之土地(即編號E、G、L部分)及與被告乙○○等8名
共有人交換所得之土地(即編號F、H、I、J、K、O
、M、N部分)作一整體規劃利用,且使被告酉○○所有
坐落編號E、F部分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得以保留而無
庸拆除,是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2案分配編號P、D以外
部分,均無不當,且符合多數共有人間之共識及利益。
⒊關於上開2案就編號P、D部分被告子○○、己○○之分
配位置,因僅涉及被告子○○、己○○之權益,對其他共
有人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益並無不利之影響,而被告己○
○自始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應尊重到庭之被告子○
○之意願,在兼顧被告己○○之利益之情形下,決定2人
之分配位置。經查,甲案中編號P、D部分土地係分割為
面積均等之左、右兩塊,均橫跨上、下兩側農路,長度約
97、98公尺、寬度僅3公尺,形狀甚為狹長而難以利用
,將嚴重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而修正乙案中編號P、D
部分則分割為面積均等之上、下兩塊,均只有一側鄰路,
長度約48、49公尺、寬度約5、6公尺,就地形而言,顯
然較甲案更容易利用土地,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再者,修正乙案中編號P、D部分既然均有一側鄰
路,且該2條農路均設有水溝,業如前述,自無通行及排
水之困難,況且上開2案中編號A、B部分亦係採此模式
分割,而到庭之兩造均無異議,何以編號P、D部分比照
此模式分割,即會造成原告及被告酉○○、未○○、甲○
○○等人所稱之排水困難,顯非合理。至於被告酉○○、
未○○雖主張本件如依甲案分割後,被告己○○可將在系
爭2筆土地分得部分與其等所有同段同小段3之11、3之
12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使被告己○○在同段同小段3及3
之9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取得出入口;如依修正乙案分割
,其等則無法與被告己○○進行換地,將使被告己○○在
同段同小段3及3之9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無出入口,且
其等與被告戊○○等8人換地後,在同段同小段3之11、
3之12地號土地將剩餘90幾坪無法利用等語,惟被告酉○
○、未○○並未提出被告己○○業已同意交換土地之證明
,況且,被告己○○在同段同小段3及3之9地號土地所
分得部分有無出入口,應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中所應考量之情事,尚非本件系爭2筆土地分
割事件中應予斟酌之情事,自難以被告酉○○、未○○2
人在另案土地之利益決定本件分割方法,而不顧本件共有
人被告子○○之利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原告及
被告申○○、酉○○、未○○、甲○○○等人所主張之甲
案,對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目的而言,尚
非妥適,故不予採納,而被告子○○主張之修正乙案較能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院勘酌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實
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
衡等情,認本件應依被告子○○主張之修正乙案分割,始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4,070元(含裁判費1,770元、原告預納
之測量費19,350元及被告子○○預納之測量費12,950元)。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就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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