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茲為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274號案
件,要求被告竊盜原告之物為鑽石戒子二只,上面共鑲3鑽
石,分別45分、40分與30分,尚有其餘碎鑽市價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證據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偷竊原告所有之鑽石戒子二只,上面共鑲3鑽石,分別45
分、40分與30分,尚有其餘碎鑽,致原告受有損害」及「
原告所受損害額達1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運送竊盜所得之贓物及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又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對於己之竊盜行為自白且不否認,自白內
容與原告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亦大致相同,並有證人楊雅
婷證述在卷,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卷審閱無誤。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因之,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世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