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北市河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表
明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課稅現值尚非客觀交易價額
,自不得僅以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本件
房屋價額(如提出鑑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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