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