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和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旺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1,33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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