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和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旺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1,33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