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314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巷○號前,適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
時,未依規定駛入原告車道,與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經鑑定結果,被告之不當駕駛為肇事之最大因素
;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
需支出車輛修理費62,314元(其中零件費用39,274元、工資
費用23,040元,合計共62,3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14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自台
中市○區○○○路右轉擬往光輝街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台中
市○區○○○路2段100巷欲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在肇事地
點建國北路2段100巷2號前,由於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
導致此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原告曾在警詢時自述其行至肇事
地點前,即已發現被告駕駛腳踏車由建國北路右轉,原告既
已發現被告,依常理判斷如果原告真以不到10公里的車速行
駛,且已注意到前方的狀況下,應不至於發生此一交通事故
。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距離,原告亦應有足以應
變之時間,顯然原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供
詞,明顯有卸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之記載,可以查知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時,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
中市○區○○○路2段100巷往建國北路行駛,被告則騎乘腳
踏車自建國北路欲右轉建國北路2段100巷方向行駛,肇事後
,原告所駕車輛停止之位置,係順向停止於所駕車道上,左
側距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距離,車頭為0.6公尺、車尾為0.5公
尺,前方車頭距建國北路2段100巷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之路
口停止線之距離為4.3公尺,被告所騎之腳踏車則倒在路口
停止線旁,車輛碰撞點為原告車之左前車頭處,有前揭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本件事故碰撞之地點,係在原告行駛之
車道上,而其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自建國北路右轉建國
北路100巷時,不慎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之原告所駕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丁○○申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腳踏車於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其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其意見亦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5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081號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5日
覆議字第0996203175號函在卷可稽,參酌該鑑定報告之做成
,係斟酌上揭肇事記錄之各項資料,而分析駕駛行為及責任
歸屬,其鑑定並無不當之處,自屬可採。而按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
2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車自
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於右轉時,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右轉,而駛入來車道,致發
生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此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原告曾
在警詢時自述其行至肇事地點前,即已發現被告駕駛腳踏車
由建國北路右轉,原告既已發現被告,依常理判斷如果原告
真以不到10公里的車速行駛,且已注意到前方的狀況下,應
不至於發生此一交通事故等語。然查如前所述,本件事故肇
事地點被告車輛離前方路口停止線之距離僅為4.3公尺,而
被告是騎腳踏車自建國北路右轉建國北路2段100巷者,應係
被告右轉後不慎駛入來車道,而依卷附上揭肇事資料,查無
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自難期原告就被告之突然駛入
其車道之行為,能及時防此危險之發生;被告雖稱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在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被告駕駛腳踏車由建國北路
右轉,應能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查原告縱已發現被告自
建國北路右轉,惟依前述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自亦難期原告能注意及被告右轉後,並
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反而違規駛入原告車道,而能注意避免
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過失可言;且經鑑定之結果,原告
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是被
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者,應非可採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之可
言。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2,314元
(零件費用39,274元、工資費用23,04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當屬可採,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修復需62,314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
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3年10月29日領牌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4月9日肇事時,
已使用5年5月又1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
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車
使用既已超過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27元。計
算式如下:折舊額:
39,274元×0.9=3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餘額為39,274元-35,347元=3,927元。
此外,工資費用為23,04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6,967元(3,927元+23,040元=26,96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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