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無線電車機台1組(含廠牌合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型
號AX-14755之無線收發車機1台及廠牌為安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之數據接收按鍵盒1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向原告租用無線電車機
台1組(內含廠牌合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型號AX-14755之
無線收發車機1台及廠牌為安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數
據接收按鍵盒1個),租賃期間為2年,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
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詎被告於98年12月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亦未返還租賃物,迄今音訊全無,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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