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李朝
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5,350元。
㈡提出曾提示本件支票並遭退票之證明影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