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笠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笠樂有限公司、丙○○○、丁○○、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笠樂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被
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
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笠樂有限公司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3,519元,而
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519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笠樂有限公司自94年7月4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4年7月5日起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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